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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玉青等四十五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王玮、董晓强、黄秀霞、陈戴星和王维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青,翁文默,贺遵成,曹新萍,刘恒英,罗婕,张乐琴,XX,张国军,殷冬敏,宫敬鹏,黄燕君,李模飞,黄冬映,王琦,黎挺锋,黄丽,李隽鸿,张涛,石玉好,程化,张伟,杜艳,李璐君,宗先艳,罗静霜,邓宏,于晓燕,程东伟,杨卫红,陈蓓,姜海华,庄芸蕾,高娟,郑明,汤丹,何应生,冯建霞,乔更超,金兴才,夏国珍,刘雪峰,周恩策,庄正方,韩光国,王玮,董晓强,黄秀霞,陈戴星,王维,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青。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文默。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遵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婕。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琴,。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冬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敬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模飞。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挺锋。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隽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好。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化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璐君。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先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静霜。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燕。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蓓。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芸蕾。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丹。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霞。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更超。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兴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恩策。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正方。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勇,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玮。原审原告:董晓强。原审原告:黄秀霞。原审原告:陈戴星。原审原告:王维。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青等四十五人为与被告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集团)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德阳���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青等四十五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原审被告金路集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张家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秦玉青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无法仅仅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予以判断,原判仅仅根据交易/投资金额占财务指标比重进行甄别,有违《公司法》第37条、99条之规定。根据金路集团对石墨烯项目的表述以及对社会公众的客观感知,可以认为诉争石墨烯项目转让属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决定事项,公司董事局无权决定,决议无效。2.金路集团属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司董事局作出石墨烯转让的决议未经上级机关批准,决议无效。3.石墨烯项目影响重大,公司董事局草率决定,严重影响股价,致使股东损失惨重,违反了《公司法》第5条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并负有社会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金路集团辩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包括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包括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二者在文字上无法区分,为明确权限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局对出售公司资产“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以下的投资事项”享有决策权限,故应���驳回上诉。原告秦玉青等人在一审中诉称:金路集团为上市公司,各原告系二级市场投资者,均在2014年12月22日前买入金路集团股票并持有至今。2011年6月10日,金路集团与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以下简称金属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进行“石墨烯研发及产业化”的合作,合作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14日,金路集团发布公告披露了该合作事项。在该公告中,金路集团称该合作是金路集团的“十二五”规划,是为了调整公司产业结构,实现产业和产品升级。2013年12月22日,金路集团与金属所续签《技术开发合同》,继续合作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6日,金路集团发布公告披露了该合作事项。在该公告中,金路集团称继续合作是为了继续探索推进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自2011年6月14日金路集团公告其与金属所合作启动“石墨烯”项目之后,金路集团的股价就与“石墨烯”项目密切相关。比如,2011年6月14日,金路集团首次披露其与金属所的合作事宜,股价当天涨停;2012年1月31日,金路集团针对媒体关于“石墨烯”项目的报道发布《澄清公告》,当日股价盘中涨停,收盘涨幅达5.98%;2012年11月13日,金路集团发布《合作进展情况公告》,当日股价涨停;2013年9月24日,金路集团发布以“石墨烯大量制备技术”对外投资事宜,当日股价再次涨停;2014年3月13日收盘后,金路集团针对媒���关于“石墨烯”项目的报道发布《澄清公告》,次日,金路集团股价涨停。以上事实表明,金路集团与金属所合作的“石墨烯”项目,与金路集团股价关联性极高,证券市场中,普遍认为金路集团是“石墨烯”板块的领头羊。而在2014年8月21日金路集团发布的2014年度半年报中,金路集团亦再次明确将继续同金属所在石墨烯研发方面展开合作,在新材料等新兴产业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然而,2014年12月23日,金路集团突然发布《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告》,称经过金路集团董事局决议,将2013年12月22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金路集团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予德阳旌华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公司)。或由于消息提前泄露,2014年12月22日、23日、24日,金路集团股价跌幅分别达8.43%、跌停、5.27%。2014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金路集团股价分别下跌达5.25%和4.11%。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义务的议案》的决议,涉及的是公司既有经营方针的改变,经营方针的改变依法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董事会越权审议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条,上市公司应“诚实信用”并负有“社会责任”,但金路集团却既不“诚实信用”又无“社会责任”。首先,金路集团的历份公告中,对于“石墨烯”项目的风险提示均未包含金路集团自行放弃的情形,金路集团从未提示其自行退出合作的风险,相反,金路集团在2013年年报以及2014年半年报及其他多份定期报告、公告中,均明确表示要继续与金属所合作,金路集团未提示自行退出风险以及确定性的继续合作的表述,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公众股东构成严重误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构成虚假陈述。其次,根据股价历史走势,“石墨烯”项目与股价密切相关是不争的事实,“石墨烯”项目的任何变化都将影响到金路集团公众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即便不考虑《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七条,金路集团董事局亦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直接影响股东切身利益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最后,金路集团侵犯的是遍布全国各地的7万余股东的权益,金路集团草率处理涉案事项,有违其社会责任。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五条同样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涉案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且金路集团实际控制人为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转让未按程序报批,亦属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义务的议案》的决议无效。被告金路集团辩称:1.金路集团董事局具有案涉协议签署的决策权限。2014年12月22日,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议案》,决定将公司与金属所前期合作中产生的��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所享有的权益与金属所2013年12月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公司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旌华公司,转让价款1848万元,该议案经金路集团监事局会议决议通过,并均予公告披露。根据金路集团《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之规定,关于董事局决策权限采取开放式授权规定的方式为只要不属于法定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决策的事项,即当然属于董事局的决策事项。案涉交易事项不属于依法应由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的事项。原告认为涉案交易应属于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因该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该种认识是对“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严重误解,“经营方针”是涉及公司全局性的经营方向决策事项,而不��及具体的经营决策,尽管石墨烯项目与金路集团产业结构调整及产业产品升级相关,但由于当前尚处于探索阶段,该项目不仅投资规模小,而且对金路集团近期业绩无影响,因此,该项目不意味着在一开始就属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只有项目的具体实施将是改变公司既有的经营方向时,才可能被纳入公司“经营方针”的范围。与之类似,公司的“投资计划”原则上也不涉及公司具体个别的决策项目,而是有关公司资金总体性使用计划,只有具体项目达到较大规模,已影响到公司总体资金使用计划时,具体投资项目才可能被纳入“投资计划”之列。若不做此种限制,作为股东会决策的权限事项的“投资计划”与作为董事会决策权限事项的“投资方案”将无法有效区分。涉案石墨烯项目作为金路集团个别规模较小的投资项目,当然不属于公司“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的范畴,应属于公司日常经营事项,是公司董事局有权决定的“投资方案”的事项。原告认为石墨烯项目与金路集团股价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因此,该投资项目应属于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投资计划”。这个看法是无法成立的,判定某决策事项是归属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策事项,不能以该决策事项是否对公司股权交易有无影响或多大影响为基础,不能以该决策事项是否对公司股权交易价格有无影响为基础,而应以相关规范性文件与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规定为基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涉案交易事项依法非属于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事项,金路集团董事局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局议事规则对其享有充分完全的决策权限。2.案涉交易作价公允,不损害金路集团及其股东的利益。涉案交易之一部分为金路集团将与金属所前期合同中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中金路集团所享有的权益转让给旌华公司。其作价依据为资产评估结果,对此金路集团先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两次评估结果基本一致为1698万元,交易另一部分为金路集团与金属所2013年12月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金路集团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旌华公司,因该项目目前正处于实验室阶段,其成本、收益无法确定,故其作价依据为金路集团实际支出成本150万元,据此金路集���与旌华公司交易价格协商为1848万元。3.金路集团仅系德阳市国资委独资子公司下属参股公司,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故金路集团经营过程中的财产转让及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仅需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无需履行资产处置备案或审批程序。4.金路集团与金属所的历次技术开发合作事宜均由董事局审议通过并予以披露后实施,且在相关公告中明确提示,该项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原告对此前历次相关董事局决议及公司与金属所所签署技术开发合同事宜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却单独主张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议案》的决议无效,显系有评价矛盾之嫌。在涉案交易事项公告披露后,针对个别股东的不同意见,相关部门机构对交易所涉公司决策的合法性、信息披露合规性等事项进行了重点关注和多次调查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说明,公司在涉案交易方面合法合规。故,金路集团董事局享有涉案交易的合法决策权限,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义务的议案》的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5.本案原告关于金路集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陈述,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金路集团在未改变石墨烯投资项目的有效决策前,相关公告只能表述为继续开展项目合作。事后金路集团根据实际情况改变了原定投资方案,完全属于合理的公司经营决策,且在公司公告中明确了该决策的具体理由,故没有理由认为公司投资方案的改变构成欺诈陈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次交易所涉公司决策合法��、信息披露合规性等事项进行了重点关注和多次调查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更未认定构成虚假陈述。综上,原告关于确认金路集团董事局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路集团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0510。2011年6月14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合作的公告》,主要载明:一、对外投资概述,1.为了应对氯碱行业产能过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严峻挑战,积极探索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有效途径,2011年6月10日,金路集团与金属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同意在石墨烯研发及产业化方面展开平等互利的合作。本次合作需要投入研究开发经费1500万元。2.本次对外投资已经公司第八届第三次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3.本次对外投资不构成关联交易,也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无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三、本次合作基本情况介绍,金路集团与金属所同意在石墨烯研发及产业化方面展开平等互利的合作。金属所负责石墨烯基透明导电薄膜、三维网络散热材料和动力电池用电极材料及产业化三个方面的具体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产业化可行性报告;金路集团负责提供研发经费,并组织相关团队进行产业化及市场开发方面的工作。合作期限:2011年6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本次合作需要投入研究开发经费1500万元,由金路集团分期支付给金属所;四、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10.双方约定的项目研究属于双方共同开发的项目,在合作期间产生的相关知识���权和研究开发的成果归双方共有(金路集团占55%,金属所占45%);六、本次合作对公司的影响,金路集团本次与金属所的合作,是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一次有益探索,此次合作风险可控,即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公司最大损失为投入的1500万元研究开发经费;七、风险提示,1.现阶段研发工作面临的风险,目前石墨烯尚处于实验室研究阶段,后续研发工作可能会遇到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作为研究开发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包括以专利权方式公开),导致研究开发失败。研发工作面临巨大风险。2.后续产业化开发面临的风险,目前,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石墨烯制品均处于研究开发阶段,尚未实现工业化生产,石墨烯相关制品的成本、应用工艺的兼容性目前��不知晓,工艺技术放大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后续产业化开发面临巨大风险。3.产业化投入面临的风险,即使将来石墨烯技术达到工业化生产条件,未来石墨烯相关制品的产业化仍将面临大量的资金投入,资金筹措方面也面临巨大风险。4.研发技术被替代的风险,如果研究开发时间过长,可能面临拟研发技术贬值和被其他技术替代的风险。5.本次合作,如果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将会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以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最大限额为1500万元)为限承担风险,此项风险对公司当期业绩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2012年1月31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主要载明:二、澄清说明,1.根据公司与金属所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本次技术开发合同,研发主体是金属所,并非金路集团,金��集团只负责提供研发经费,待具体产业化条件后,组织相关团队进行产业化及市场开发方面的工作。2.2012年1月16日,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补助资金及相关情况说明的公告》,在公告中,公司对合作方金属所2011年的研发进展情况进行了说明。目前,金属所石墨烯尚处于实验室研发阶段,后续研究开发工作可能会遇到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失败或部分失败。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作为研究开发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包括以专利权方式公开),导致研究开发失败,研究开发工作面临极大风险。3.本次入选“2011年度中国科学十大进展”目录的“利用化学气相沉极法制备出石墨烯三维网络结构材料”,由金属所申报,并正在申请两项中国发明专利。申报和专利申请时间均在金属所与金路集团合作之前,这两项专利申请如果获得专利授权,其专利权属于金属所所有。三、其他说明,1.合同到期能否续约的风险;2.后续产业化开发面临的风险;3.产业化投入面临的风险;4.研究开发技术被替代的风险。2012年11月13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合作进展情况的公告》,主要载明:二、合作情况介绍,2.2012年1月11日,公司收到德阳市旌阳区科学技术局拨付的电池级石墨烯中试孵化资金1000万元。3.公司利用政府拨付的孵化资金,同金属所共同开展电池级石墨烯(层数在10层以下的石墨烯混合体)的中试工作。二、中试科技成果鉴定,2012年11月11日,四川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在四川省德阳市对公司与金属所共同完成的“石墨烯材料的规模化制备技术”���行了成果鉴定,鉴定委员会认为,该项目研究开发的石墨烯规模化制备技术具有独创性,一致同意“石墨烯材料的规模化制备技术”通过鉴定。三、有关后续工作的说明,目前,该项技术尚处于中试阶段,还需要进行持续优化,由于公司与金属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继续合作需要另行协商。此间能否完成所有合作研发项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且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石墨烯的市场应用尚处于探索研究阶段,无法预测该产品投入应用的时间,其市场前景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短期内对公司业绩不会造成实质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13年3月29日,金路集团2012年度报告中载明:积极探索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的新途径,与金属所共同完成的“石��烯材料规模化制备技术”顺利通过科技成果鉴定,(4)加大技术研发力度,推动结构调整进程。加强与科研机构的合作,积极开展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2012年11月11日,公司与金属所共同完成的“石墨烯材料规模化制备技术”通过四川省科技厅的成果鉴定。2013年9月24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合作协议的公告》,主要载明:一、合作概述,1.金路集团(乙方)与四川乾元投资有限公司(甲方)、金属所(丙方)、旌华公司(丁方)签署《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德阳烯碳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乙方、丙方以共同拥有的“石墨烯大量制备技术”无形资��评估作价方式各出资20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0%,丁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13年12月24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继续与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技术开发合作的公告》,主要载明:特别提示,1.前期合作对改善当前经营状况未产生影响。2.石墨烯制备技术已作价出资入股,后续合作主要基于石墨烯材料及其应用技术与产业化技术的研究,后续合作项目所需石墨烯可从新公司购入,不需要重新投资制备石墨烯。一、合作概述,3.本次合作事项已经公司第八届第二十六次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三、本次合作基本情况介绍,研究开发期限: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本次合作需要累计投入研究开发经费4000万元。2014年3月13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主要载明:二、澄清说明,1.现阶段锂硫电池基本处于基础研究阶段,仍有许多技术问题需要解决,尚不具备中试和产业化条件。2014年3月21日,金路集团2013年度报告中载明:十四、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3.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促进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公司与四川乾元投资有限公司、金属所、旌华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德阳烯碳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与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共同拥有的“石墨烯大量制备技术”无形资产评估作价方式出资2000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20%。4.为应对当前生产经营面临的困难和挑战,继续探索推进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2013年12月22日,公司与金属所签署《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同意在“石墨烯材料及其应用技术与产业化技术研发”方面继续展开平等互利的合作。2014年8月21日,金路集团2014年半年度报告中载明:继续同金属所在石墨烯研发方面展开合作,在新材料等新兴业务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2014年10月24日,四川君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川君和评报[2014]8号)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金路集团与金属所合作开发的石墨烯基透明导电薄膜、三维网络散热材料和动力电池用电极材料及产业化项目的开发成果55%的权益评估值为16982300元。2014年12月22日,金路集团与旌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金路集团将与金属所合作中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所享有的权益、与金属所2013年12月22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金路集团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旌华公司。五、定价原则,依据四川君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川君和评报[2014]8号),截止评估基准日,金路集团与金属所合作期间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中金路集团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值为16982300元。经双方协商,金路集团转让与金属所合作期间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中金路集团所享有的权益、《技术开发合同》中金路集团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价款确定为18480000元。十三、本协议生效时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金路集团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同日,金路集团(甲方)、旌华公司(丙方)、金属所(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决定将2013年12月22日与乙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甲方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一、乙方认可并完全同意甲方将《技术开发合同》中甲方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二、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技术开发合同》中甲方项下的权利、义务,继续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乙方共同遵守并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成立,自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3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决议公告》,主要载明:2014年12月22日,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议案》。内容为:鉴于公司出现较大幅度亏损,难以满足合作项目持续资金投入的需要,目前石墨烯项目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短期内对改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决定将公司与金属所前期合作中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不包括入股组建德阳烯碳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所享有的权益及与金属所2013年12月22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公司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旌华公司,转让价款1848万元。同日,金路集团监事局发布公告认为:本次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符合公司当前实际情况,有利于缓解资金持续投入的压力,收回部分现金,部分改善公司财务状况。本次交易程序合规合法,作价公允合理。2014年12月23日,金路集团发布《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告》,主要载明:二、交易概述,1.受经济下行、行业产能过剩、市场持续低迷等影响,公司出现较大幅度亏损。为使石墨烯技术研发相���工作正常推进,满足项目持续资金投入的需要,近日,公司与旌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与金属所、旌华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公司与金属所前期合作中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不包括入股组建德阳烯碳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中所享有的权益、与金属所2013年12月22日签署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公司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旌华公司。2.本次交易已经公司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第九届第六次监事局会议审议通过,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3.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也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无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七、本次交易目的、意义及对公司的影响,1.受经济下行、行业产能过剩、市场持续低迷等影响,公司出现较大幅度亏损。2.石墨烯应用目前尚处于探索研究阶段,尚未���现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研发及产业化开发需要持续的资金投入,公司当前生产经营现状难以满足项目持续资金投入的需要。3.目前,石墨烯项目未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短期内对改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4.本次权益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符合公司当前实际情况,有利于缓解资金持续投入的压力,收回部分现金,部分改善公司财务状况。2014年12月31日,厦门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大学评估[2014]SC0008号)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金路集团2014年12月22日转让的与金属所前期合作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中所享有的权益评估值为16897100元。另查明,金路集团章程第四十条载明: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一百零七条载明:董事局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一百一十条载明:董事局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一)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以下的投资事项;(四)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标准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金路集团2013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载明:2013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1,842,146,786.02元,净资产881,988,544.60元,净利润-173,717,239.9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石墨烯”项目权益转让决定权限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上述规定是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权限的划分,但“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如何具体区分,应参照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较为合理。金路集团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载明董事局对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一)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以下的投资事项;(四)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标准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事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依据上述章程规定及行业规定,结合金路集团转让与金属所前期合作中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所享有的权益的价格及公司2013年相关财务指标,应当认定此次交易行为属金路公司董事会权限。二、关于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义务的议案》的决议效力基于涉案交易行为属金路集团董事会权限,故涉案董事会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义务的议案》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争议的金路集团第九届第六次董事局会议关于《转让权益及合同义务的议案》的决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玉青等五十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玉青等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述争点:一、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效力。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是公司治理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仅仅从文字的意思无法准确界定二者的权限划分,公司法虽然有强制的内容,但也不排除公司股东根据约定,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意约定,为了明晰权限,金路集团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资产出售的事项以一定的金额作为权限划分标准,即“在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10%以下的投资事项”董事局具有决策权。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章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自律的要求,合法有效。金路集团2013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1,842,146,786.02元,净资产881,988,544.60元,而出售的资产经评估为16897100元,转让价格为18480000元,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值10%的标准。应当认定此次交易行为属金路公司董事会权限。二、“社会公众的感知”是否公司机关权限划分的根据。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石墨烯项目在该板块的领头羊地位,使得关于该项目的任何消息均对股价造成重大影响,故能够决定该项目命运的应该是股东大会的权限。本院认为,公司董事会的权限应当明确,才有利于公司在市场环境下及时调整经营策略。而股市变幻莫测,所谓板块,实际上是股市参与者自我构建的炒作热点,比如仅仅就金路集团而言,就划分为四川板块、成渝特区、化工行业、西部开发、石墨烯等等,每一个“���块”几乎都有被市场热炒和冷落的经历,如果公司的决策权限根据“社会公众的感知”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漂移的话,不可避免会出现决策困难、无人担责的局面,不利于公司经营。三、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石墨烯项目是金路集团拟转型升级的探索,公司在历次公告中对此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其中特别提示了风险,并且该项目的投入仅仅占公司资产的极少部分,即使研发成功,形成产能也并非一帆风顺。董事局根据商业原则作出转让的决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违公司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应收取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秦玉青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畅审判员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