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友荣与许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荣,许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159号原告:李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长江中路126号。主要负责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荣诉被告许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海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20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20元(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请)、电动车修理费4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599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5年7月3日7时左右,被告许春阳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姜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晟锌业公司门前避让坑漕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友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友荣受伤。事发后被告许春阳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姜公交认字[2015]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春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友荣无责任。被告许春阳辩称,当时并不知道和原告发生事故,所以才有驶离现场的情况发生,后来在看现场监控录像的时候发现原告是倒在我车子旁边的,我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许春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东台市溱东镇卫生院、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202.34元(经质证当事人均一致认可)。三、经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友荣的误工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3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四、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以捕鱼、捕虾为生。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02.34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30天),合计1802.34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人天×鉴定意见30天×1人)、误工费8197.40元(鉴定意见90天×33245元/年÷365天;原告虽已年满64周岁,但因其系农村居民,不享受退休待遇,须以劳动收入维持生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计算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4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11597.4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45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其车辆受损,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致其车辆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苏F×××××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春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李友荣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海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99.7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荣各项损失合计13399.74元(此款汇至原告李友荣账户内,账户名称:李友荣,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溱东支行,账号:62×××93)。二、驳回原告李友荣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审 判 长 钱厚明审 判 员 江学道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