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冬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02号ap原告:何东洋,男,2002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尚游村巴宁队*号。法定代理人:卢春芽,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毛南族,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昭,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巧,女,1986年11月0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方,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20层。负责人:汪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东洋与被告黄冬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昭、被告黄冬巧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财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冬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替黄冬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何海斌(原告父亲)乘坐韦荣供(被告黄冬巧丈夫)驾驶的车辆,碰撞由被告泰和财保承保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何海斌和韦荣供2人死亡。韦荣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东洋起诉事故次要责任方,2015年11月25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泰和财保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险赔偿202996.67元给原告。法院按常规预留了一半的交强险110000元给另外一个死者(韦荣供)一方。原告何东洋仅获少部分赔偿。被告黄冬巧是韦荣供的妻子,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泰和财保依法应足额交出另一个交强险110000元。被告黄冬巧未付分文,至今未主张事故保险赔偿,怠于行使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何东洋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冬巧辩称,被告黄冬巧承认原告何东洋主张的事故经过、原告获得的赔偿的事实。被告黄冬巧不承认原告何东洋要求其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1、被告黄冬巧不存在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是对方车辆司机杨志强和原告父亲何海斌乘坐车辆的司机韦荣供的侵权造成;3、被告黄冬巧不继承韦荣供的任何遗产,按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广东省佛冈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予认可原告和韦荣供近亲属共同分配两个交强险;5、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精神抚慰金范畴,根据《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和财保辩称,被告泰和财保承认原告何东洋主张的事故经过、原告获得的赔偿的事实。被告泰和财保不承认原告何东洋要求其代替被告黄冬巧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有两人,另一死者为驾驶员韦荣供,所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保留一份交强险给死者韦荣供的判决完全正确,而且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何东洋并没有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判决完全生效。被告泰和财保也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完毕。至于原告何东洋要求赔偿剩余部分则应该单独向韦荣供方提出诉讼请求,这与被告泰和财保无关联,同时为了保护另一死者韦荣供的合法权益,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原告何东洋的无理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东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黄冬巧提供的1、《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的主体情况,对于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何东洋父亲何海斌乘坐被告黄冬巧丈夫韦荣供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东省英德市路段时(2050KM+200M),碰撞前方由杨志强驾驶的沪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韦荣供和乘客何海斌2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韦荣供负主要责任,杨志强负次要责任,何海斌无责任。沪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车号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被告泰和财保投保两个交强险和商业险。何海斌死后,原告何东洋于2014年4月28日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杨志强及沪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车号沪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在单位及泰和财保,2015年1月25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泰和财保赔偿一个交强险1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2996.67元给原告何东洋,保留一个交强险110000元分配给另一死者韦荣供。由于原告何东洋的损失未获足额赔偿,原告何东洋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东洋要求被告黄冬巧赔偿110000元并由被告泰和财保在交强险内代为赔偿这11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何东洋要求被告黄冬巧赔偿110000元,必须证明被告黄冬巧继承其丈夫韦荣供的遗产。虽然被告黄冬巧在其夫死后未明示放弃继承遗产,但被告黄冬巧目前无属于自己的住房,寄住在其娘家生活,属于2016年都安瑶族自治县扶贫对象,确无财产,除非原告何东洋提供确实的证据,否则认定被告黄冬巧没有继承其夫韦荣供的遗产。被告黄冬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和财保所持有的110000元交强险,属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韦荣供的近亲属的赔偿款,不属于死者韦荣供的赔偿款,交强险110000元不能认定为韦荣供的遗产。原告何东洋要求被告泰和财保代为赔偿1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东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东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何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新生审 判 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柳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