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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兴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兴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李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兴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兴于及其辩护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谭兴于酒后在沙坪坝区阳光水城小区“两江捞火锅店”与店员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处警,谭兴于采取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朱某某头部受伤,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兴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谭兴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兴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谭兴于的辩护人认为,谭兴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谭兴于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兴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兴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谭兴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兴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