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海山与吴胜、王淑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山,吴胜,王淑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831号原告:赵海山,男,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林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男,住通榆县。被告:王淑侠,女,住通榆县。原告赵海山与被告吴胜、王淑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山、被告吴胜、王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胜赔偿2016年耕种的1.2公顷笤帚糜子地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2日,我与王淑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王淑侠处承包了1.2公顷耕地,承包期限21年,承包费1200元。2016年6月27日下午,吴胜将我在该承包地内种植的1.2公顷笤帚糜子毁掉。故我要求吴胜赔偿经济损失。吴胜辩称,赵海山种的是我的地,当初是我和赵海山口头协议的承包10年,由我弟妹王淑侠去跟赵海山签的包地协议,这10年赵海山一直种植该地。2016年我在翻地之前已经告诉赵海山这块地是我的,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了我要收回这块地。2016年春季我把这1.2公顷地翻地打垄,我还没有种植作物,赵海山就抢先把我翻完的地种上了笤帚糜子,2016年6月26日我就把赵海山种的笤帚糜子苗给毁了。赵海山种的是我的地,我不同意赔偿赵海山的损失。王淑侠辩称,吴胜是我丈夫的哥哥。因为我家里困难,吴胜将这块地一直让我种着,但是这块地的经营权是吴胜的。吴胜说他把这块地包给赵海山,这块地的包地款也给我,等到承包期满之后就收归吴胜耕种。2006年春季,吴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赵海山家取包地款,说他和赵海山已经协商好了,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1200元。我和我姐一起到赵海山家里,赵海山给了我1200元,又让我在一张写好的纸上签字,我也没看纸上是怎么写的我就签字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6年5月12日,赵海山与王淑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从王淑侠处承包了1.2公顷耕地,承包期限21年,承包费1200元。吴胜主张该地的经营权归其所有,由其将该地承包给赵海山,承包期限是10年,但吴胜、王淑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6月27日下午,吴胜将赵海山在该承包地内种植的笤帚糜子毁掉。吴胜对赵海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数额有异议,经本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白永信法评字(2016)0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2公顷笤帚糜子地2016年纯利益为40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吴胜故意毁坏赵海山所耕种的笤帚糜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淑侠并未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海山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2公顷笤帚糜子地2016年纯利益为4096元,故吴胜应当赔偿赵海山经济损失40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胜赔偿赵海山1.2公顷耕地2016年经济损失4096元;二、王淑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评估费2000元,由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