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所。现羁押于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时代中心”工地,在工地内的活动板房二楼躲避至次日1时许,后使用老虎钳将工地库房窗户的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库房内,正准备盗窃库房内存放的电线电缆(经鉴定,价值14,988.70元)时,被冯明志、苗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液压钳进行抵抗,将冯某右手划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病历、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电线电缆库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逃跑时手持的液压钳并未致人损伤,未实际盗窃到财物,应为抢劫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中铁电气化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口时代中心”项目部工地,在工地内的活动板房二楼休息躲避,伺机盗窃。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使用老虎钳将工地库房窗户的防盗网剪断,翻窗进入库房内,正准备盗窃库房内存放的电缆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库房内的液压钳挥舞抗拒抓捕,致工地项目部值班人员冯某的右手损伤,后被工地项目部人员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等;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逃跑时抗拒抓捕所使用的液压钳;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冯某右手背外侧有0.5CM×0.5CM的损伤;4.电缆库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现场存放的电线电缆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二)有关照片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及其为抗拒抓捕所使用的凶器—液压钳;2.人体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手部损伤情况。(三)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现场存放的电线电缆的价值。(四)证人苗某的证言我是江岸区后湖大道“时代中心”工地安质部部长。今天凌晨一两点的样子,我正在工地内值班。工地门卫师傅打电话告诉我说工地库房有异响,可能有小偷。我就通知了工地值班的冯师傅、连师父,再加上我和门卫师傅,四个人到库房。打开库房门后,我们看到有一个男子蹲在库房最里面的一个角落里,我们就喊“谁!”该男子突然捡起地上的一个大的液压钳,然后往库房门口跑,跑的过程中,他用液压钳朝我们挥舞,我们中的冯师傅的手被该男子持的液压钳打伤了,我们其他人追着他到了库房的门口,将他围住制服,然后扭送到了派出所。(五)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今天凌晨,我正在工地宿舍睡觉,接到值班电话说有情况,让我下去,我就拿起手电跟同宿舍的一个人一起下了楼。后来我们在工地库房内发现有一个陌生男子躲在库房里面,他见被我们发现了,就随手抄起库房里面的一把液压钳向我砸过来,我当时就用手挡住了,手受伤了。后来,我们一群人就将这名男子制服了,送到了派出所。(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昨天下午三点,我从新洲区李集街坐客车到汉口这边,大概到晚上七八点,我晃到了后湖大道一个工地附近,想到工地偷电线拿出去卖。于是,我就翻院墙进入工地,当时雨下得很大,我觉得那时偷电线可能被发现,便走到工地活动板房二楼一间开着房门的房间里面,在一个高低床的下铺躺着休息,准备到第二天凌晨再出去偷,结果睡着了。等我醒来,大概凌晨1点,就走到这个工地的库房,透过窗户看到里面有电线什么的。我捡了一个老虎钳子,将库房窗户外面的防盗网弄断了,然后从窗户钻进了库房。库房的工具架上有电线、零件什么的,我准备把电线从工具架上拿下来,结果外面有人说话,并用手电筒从窗户往库房里面照,我感觉被发现了,就在库房角落蹲着。后几个男子从库房大门进来,他们在库房里转了一下,其中一个人发现了我,他们大喊要我站着别动。我当时想逃跑,就随手捡起库房内一个液压钳朝他们挥过去,边挥边往库房的大门跑,跑到库房大门口,被他们围住,他们用棍子打破了我的头,接着把我扭送到了派出所。当时我拿着液压钳往前方乱舞,不知道是否打伤了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的“逃跑时手持的液压钳并未致人损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为摆脱抓捕,持库房内的液压钳挥舞,致工地项目部值班人员冯某右手损伤的事实,有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医院病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摆脱抓捕,当场使用凶器(金属液压钳)进行抵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得财物,其在逃跑过程中为摆脱抓捕持凶器实施了强度较小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系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