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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包贵午与马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316号原告xx,x,x年x月x日生,x族,农民,云南省安宁市人,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xx,x,x年x月x日生,x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包贵午诉被告马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贵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12个月偿还,支付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总数的百分之三的月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共计22.5个月,每月12000元,合计27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8日止共10.5个月315天,每天400元,合计126000元,以上3项合计7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出资经营民间放贷以获得高额利润。原告的目的是双保险,有利同分,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在原告方,以防万一。原告分给被告7万元利润。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马国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利息、违约金。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在麻园支行转账支付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部分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当天,被告马国锋书写《借款借条》交被告收执,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2个月偿还,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麻园支付转账支付被告4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罚金,每月付给原告3%的利息,原告可一并主张利息、违约罚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总数的百分之三的月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共计22.5个月,每月12000元,合计27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利率24%,故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每月2%计算。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期限,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罚金,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8日止共10.5个月315天,每天400元,合计126000元,因一并主张的年利率超过24%,本院对利息的请求已支持年利率的24%,故对违约罚金的诉求,不再支持,依法驳回。被告书面辩解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贵午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马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贵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包贵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马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金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