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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尹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尹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235号原告: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祥公司)诉被告尹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及被告尹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瑞祥公司诉称:2015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驾驶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从原告仓库卸货回来途中,沿阜阳经济开发区七里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狗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前方骑自行车的郭翠英相撞,造成郭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五大队作出的阜公交(五)认字[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翠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翠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8085.0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郭翠英各项损失70000元。由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造成郭翠英身体损害的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赔偿郭翠英的各项损失7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绝给付。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钊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阜公交(五)认字[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此时正是被告为原告卸货回公司的途中,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工作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阜公交(五)认字[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应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如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原、被告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相关责任应自行承担,且赔偿的真实数额,被告无从得知,不排除原告与受害人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即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也应对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60%。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电瓶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尹钊经常在原告公司卸货。2015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尹钊驾驶原告公司的三轮摩托车从原告仓库卸货回来途中,沿阜阳经济开发区七里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狗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前方骑自行车的郭翠英相撞,造成郭翠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经调查作出阜公交(五)认字[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钊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翠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郭翠英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将本案原、被告均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郭翠英各项损失70000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尹钊就此次事故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垫付的赔偿款70000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尹钊系在原告公司仓库卸货完毕后,因相关管理人员未尽到管理义务,由被告私自将机动三轮车骑回其公司的。被告尹钊其本身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且在上路行驶时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尹钊系在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重大过失的雇员的被告追偿。但原告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酌情减轻作为雇员的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尹钊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原告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但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可以投保交强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尹钊负担500元,原告阜阳汉瑞祥电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斐(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