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22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共计3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30‰,如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上浮20%。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由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柳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按千分之叁拾计算。2013年7月28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共计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当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原告柳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实际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