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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元伦与唐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伦,唐尚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369号原告赵元伦,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被告唐尚全,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赵元伦与被告唐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尚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款59,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28,750.00元,合计88,65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造船需要,在我处多次购买钢板,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我出具59,900.00元的欠条交我执存,其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元伦现金伍万玖仟玖佰元正(¥59900.00)元整,欠款之日超利息按月息2%计算欠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还清,欠款人:唐尚全”,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尚全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造船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板,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59,9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执存,其欠条载明:“今欠到赵元伦现金伍万玖仟玖佰元正(¥59900.00)元整,欠款之日超利息按月息2%计算欠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还清,欠款人:唐尚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故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板,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材料款59,900.00元的欠条,其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元伦货款59,900.0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被告唐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明祖义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