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怀兵与蒋德林、唐承良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怀兵,蒋德林,唐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4执542号申请执行人杨怀兵,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被执行人蒋德林,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被执行人唐承良,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杨怀兵与蒋德林、唐承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4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德林、唐承良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怀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