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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238号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融合南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春燕,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维泰热力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汽车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泰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屈传涛、被告天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泰热力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厂房、办公场所及库房供热,双方确定供热面积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采暖热费1313429.22元,缴费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前,逾期则以每日3‰缴纳滞纳金。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热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采暖热费,尚欠27927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热费279274.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采暖热费滞纳金92998.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天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供暖,供暖期间原告推迟供暖、提前中止供暖共计39天,该期间原告不应收取供暖费用。另,按每平方米收取22元暖气费的标准,我公司申请停暖部分面积原告并未按50%计费,而是按100%计算了取暖费,扣减以上原告不应收取的暖气费,我公司并不欠缴原告采暖热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城市热力供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供热,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供热费全额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欠费的日‰3缴纳滞纳金。双方在合同附表中对供热建筑类别(包括职工餐厅、库房、职工宿舍及办公区)、供热面积(45375.6平方米)及相对应的热费(最终收取的热费)进行了约定,确定供热费共计1638587.57元。以上供热房屋层高在3米至9米不等。以上供热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请对部分厂房及库房停止供暖,该停止供暖部分面积为17152.57元,供热费为650316.70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实际供热面积进行了变更,实际供热面积由45375.6平方米变更为28223.03平方米,变更后的供热费为988270.87元。双方对被告申请核减的停暖面积约定供热费按50%收取即325158.35元(650316.70元×50%)。以上共计预收采暖费1313429.22元。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被告已付采暖热费534158.8元,并约定剩余779274.42元采暖热费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分4次向原告缴纳了1034154.8元供热费。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联系函,承诺于2016年3月底之前将欠付的采暖热费缴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与西蓝天防护设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租用被告厂房的西蓝天防护设备公司在厂房使用过程中存在暖气推迟供暖及提前中止供暖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城市热力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暖气费缴费发票、停暖申请报告、业务联系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书面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出申请停暖面积未按22元每平方收费标准减半收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供热建筑系厂房、库房及单位办公用房,所供热建筑房屋层高均高于居民民用住房高度,在同等供热面积中供热空间明显大于民用住房,因此原、被在供热合同中对供热收费标准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计算停止供暖面积暖气费时亦按供热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最终确定减半收取325158.35元,故被告以22元民用住房收费标准计算停止供暖面积暖气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推迟供暖、提前中止供暖,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方证明及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供暖、提前中止供暖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冲减39天采暖期供热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暖,被告应支付原告供热费1313429.22元,冲减被告已付1034154.8元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279274.42元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缴费的按欠费数额的日3‰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计111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279274.42元;二、被告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维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92998.38元(279274.42元×3‰×111天)。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7227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72272.8元,给付标的372272.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688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靖   昇   平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哈斯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瑞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