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庆胜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胜,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初字第138号原告郝庆胜,男,1952年5月14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K0806460-2,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力,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步频,女,系该分局公职律师,住址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庆胜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