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荣孝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92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荣孝,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上诉人林荣孝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荣孝上诉请求:不服一审裁定书,认为不予受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责令一审法院给予立案。事实和理由:林荣孝于1997年承包土地71.4亩,1999年杨某某抢占其承包土地15.303亩,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将林荣孝的承包土地收回给杨某某,属于违法收地,另收回土地8.529亩,林荣孝女儿林某某人口地被强行收回7.5亩,共计收回土地31.332亩。村委会收回林荣孝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法条,但却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与本案文不对题,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依法裁定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林荣孝认为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土地,按照上述规定,林荣孝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故林荣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林荣孝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案纠纷林荣孝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方式解决。综上,林荣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传湖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斯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