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文彬,曾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第1251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07581902Y。法定代表人:丘海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彬,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乃煌,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五华县水寨镇大坝澄湖河堤沿江路。法定代表人:曾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北路北街**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595353-8。法定代表人:曾文彬。被告: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龙门县城沿江路**号龙门山庄*栋****房。法定代表人:曾汉初。被告:曾文彬,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曾华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屹公司)、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曾文彬、曾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乃煌、杨福彬、被告东方屹公司、曾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明、被告曾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融公司、中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本金人民币22709799.85万元,利息338455.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金额人民币23048255.35元。以后贷款利息按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0.905‰)进行计收至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处置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上述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建材,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到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北街12号X7X0X4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中澳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龙府国用(2007)第XXXXXXXXX13241500004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两栋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1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0号),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4日,曾文彬、曾华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借款合同的13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本院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仍欠本金22709799.8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被告东方屹公司未提交有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华融公司、中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彬、曾华明未提交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二、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一、二、三的主体资格;3、被告曾文彬、曾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四、五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流动资金类)(编号为10020149903417968)、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10120149903186551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声明书、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融公司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北路北街12号XXX704房房产及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对被告一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XXXXXX0150095624号】;6、编号为10120149903186743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品清单、声明书、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澳公司以位于惠州市龙门县蓝田乡大坋(红星)村的二栋建筑面积为5835.54平方米的综合办公大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0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1号)及使用面积为24832平方米的整块土地【龙府国用(2007)第XXXXXXXX13241500004号】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房字第××号、第××号】;7、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被告东方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贷款利息;9、发票,证明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均未提交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东方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10001100201499XXXX03417968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类),主要约定内容包括:①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②有关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时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年利率9.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分期还本。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如果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有“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XXXX318655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融公司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北路北街12号XXX704房房产及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XXXXXX0150095624号】。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XXXX0318674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澳公司以位于惠州市龙门县蓝田乡大坋(红星)村的二栋建筑面积为5835.54平方米的综合办公大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0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1号)及使用面积为24832平方米的整块土地【龙府国用(2007)第XXXXXX13241500004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房字第××号、第××号】。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将贷款4000万元转账给被告东方屹公司账户,该借据还载明借款利率为9.53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5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10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300万元,2016年6月11日偿还2000万元。被告东方屹公司在上述《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盖章,法定代表人曾文彬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在办理借款借据当天,被告曾文彬、曾华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第2014XXXX07040001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被告东方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方屹公司收到借款后,对于本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偿还10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20193.84元,2016年4月20日偿还27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94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5.37元,合计偿还本金17290200.15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9日。上述还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开设在该社的账户中直接扣取。2016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万元贷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0201499XXXX03417968的《借款合同》(流动资金类)、《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书证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7290200.15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未提交有其他偿还的证据,对此,本院确认被告仍欠本金22709799.85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7290200.15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19日止,仍欠本金22709799.85元及其他应计利息没���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09799.85万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积欠利息338455.5元,因未经被告确认,本案暂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办理借款时的约定,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905‰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抵��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XXXX0318655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融公司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北路北街12号XXX704房房产及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XXXXXX0150095624号】。原告与被告中澳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XXXX0318674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澳公司以位于惠州市龙门县蓝田乡大坋(红星)村的二栋建筑面积为5835.54平方米的综合办公大楼(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0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C4476711号)及使用面积为24832平方米的整块土地【龙府国用(2007)第XXXXXX13241500004号】对上述借款作抵押,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龙房字第××号、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华融公司、中澳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处理抵押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华融公司、中澳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东方屹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问题。本案中,原告聘请了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谢乃煌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函、谢乃煌的律师证、发票等证实,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东方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未不当,向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屹公司承担有理,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公司签订编号为华农信借保证书2014XXXX07040001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就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被告东方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东方屹公司追偿。被告、华融公司、中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2709799.85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05‰计付);二、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XXXX03186551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XXXX03186743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447106710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4476711号】、【龙府国用(2007)第132XXXX41500004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东方屹公司追偿;三、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96元,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融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中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文彬、曾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