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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建国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建国,李秋广,贾根玉,王占军,岳天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执复1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程建国,男,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秋广,男,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贾根玉,男,住汝州市。被执行人王占军,男,,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岳天水,男,住汝州市。申请复议人程建国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州法院)(2016)豫0482执异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程建国称,汝州法院枉法裁判我们承担的104700元货款,我们已大部分支付,现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岳天水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其担保借款本金*元,我和岳天水共同承担担保的诉讼费*元,保全费*元,执行费*元及迟延履行金。现汝州法院又对我的存款*万元及我和岳天水的工资予以冻结,这种计算标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汝州法院(2016)汝执字第2000-1519-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查明,1999年11月10日,该院(1999)汝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占军及张清华偿付二申请执行人煤款*元,并承担诉讼费*元,保全费*元。执行期间,岳天水、程建国于2014年11月6日自愿为被执行人王占军提供担保,因王占军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1月8日,该院以(2015)汝执字第2000-151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岳天水、程建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限期10日内向二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元,二人随提出复议申请。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平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裁定10日内由岳天水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元,岳天水及程建国共同承担担保的诉讼费*元,保全费*元,执行费*元及迟延履行金。2016年1月18日,该院下发(2016)汝执字第2000-1519-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建国应共同承担的各项费用及迟延履行金共计19万元,并将其在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的存款限额*万元予以冻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是对该院(2016)汝执字第2000-1519-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冻结数额和案件执行中执行人员的计付标准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而裁定冻结数额和各项付款计付标准均不属该院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的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人程建国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本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平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已处理,其再次就该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立案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宋振国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文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