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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田应山与田应权、文金宣、田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应山,田应权,文金宣,田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金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谣。上诉人田应山因与被上诉人田应权、文金宣、田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应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领取的工资系在望源镇工地做工预支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共同在永平县工地一起做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一起在望源镇工地做工,上诉人预支的工资不包含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在永平县工地做工的工资已经由工地老板李斌出具了欠条。二、被上诉人出具的茅天镇的调解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达到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明目的。宁夏灵隆建筑有限公司杨和新村第九项目部证明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上诉人预支工资是在李斌手里面领取的,宁夏灵隆建筑有限公司杨和新村第九项目部不可能指导上诉人领取工资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没有得到工资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田应权、文金宣辩称,在永宁工地做完之后,李斌没有钱支付工资就出具了欠条给我们,之后我们又去望源工地做工,做工是田应山带头,工资只能由田应山去结,我们去找老板李斌要永宁工地的钱,李斌说钱全部结给田应山了,并把欠条撕了。被上诉人田谣未提交答辩意见。田应权、文金宣、田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应山给付田应权、文金宣、田谣200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端午,田应山与田应权、文金宣、田谣在同一个工地务工。该工地有十一个人是田应山联系去的茅天籍工人。2014年8月29日,工程老板按人均5000元将11个民工共55000元交由田应山具体发放,包括田应权、文金宣、田谣工资共15000元但至今只收到13000元,有20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冒领他人工资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得利人应当返还所占有的他人财产。被告田应山非法占有原告田应权、文金宣、田谣的2000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田应山应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田应权、文金宣、田谣的2000元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应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田应权、文金宣、田谣共计2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应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工地做工,上诉人自工地老板李斌处领取了工资5500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洪兴奇出具的证实材料、李斌出具的加盖有宁夏灵隆建筑有限公司杨和新村第九项目部的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领取的55000元包含了被上诉人田应权、文金宣、田谣的2000元工资。上诉人主张55000元是预支的生活费,但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己陈述找李斌预支生活费11个人一般只能预支三四千,该金额与上诉人领取的55000元存在明显差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应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波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