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生国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生国,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生国,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昝树诚,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第三人平罗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冯斌,平罗县城关镇镇长。第三人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嘴山市。负责人简银梅,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闫生国因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五队村民。2010年1月,平罗县有关部门决定在原告所在的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五队开发建设银晨太阳能项目。原告经营耕种的16.74亩土地被列入上述项目的征地范围。后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上述土地按照开发地予以了补偿,原告等村民认为补偿款标准过低多次上访,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又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按照每亩11000元的标准给予了支付,原告也领取了该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0)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就将涉案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要求重新补偿,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生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闫生国。闫生国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本案是一起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土地的事发生于2010年,而在2015年5月1日前,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件是按照民事案件对待和处理的,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按照行政案件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本案定性为行政案件应当始于2015年5月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既然该解释已经明确对于本案适用民事案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然适用本案了。事实上,上诉人的土地被不公正征用后,上诉人一直进行上访,以寻求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无论从哪个方面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本案是一起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上诉人就与土地征收部门达成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并不是因履行该协议而形成的诉讼,因此不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行政协议案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而提起的行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即该类纠纷的解决须由县级人民政府先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再由市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程序,而是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该程序规定。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应如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东方审判员 侯志民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海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