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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通永兴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永兴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小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47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永兴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朱爱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小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永兴商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小鲁的银行存款2055.1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张小鲁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5幢1708室的房屋本院已查封,因该房屋设置了大额的抵押贷款,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有三个案件查封,故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小鲁名下苏F×××××车辆,因本案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对该车辆处置。本院在被执行人张小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张宅村堤丘底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张小鲁的去向,经电话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小鲁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除暂时不宜处置的房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张小鲁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