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2006年6月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所。现在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洞庭街口的“金色果园”水果专卖内,趁被害陈某明不备,盗窃其放在收银机旁的国行金色16G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93元)。后销赃挥霍。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