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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海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刘海军,李春荣,刘海涛,于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史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利,该行职员。被告:刘海军,住永吉县。被告:李春荣,住永吉县。被告:刘海涛,住永吉县。被告:于占国,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刘海军、李春荣、刘海涛、于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农业银行永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海军、李春荣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808.07元,利息2607.21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判令刘海涛���于占国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1日,刘海军、李春荣在我行办理贷款2万元,刘海涛、于占国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进行了循环信用,经循环信用,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自动扣款收贷款本金191.93元,所余贷款本息借款人未如约偿还,故我行为维护债权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农业银行永吉支行预留的于占国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通知农业银行永吉支行补充相关材料,而农业银行永吉支行未能补充。此情形,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