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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稀涵与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稀涵,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601号原告:杨稀涵,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双,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稀涵诉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稀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立即给付原告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3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7号,编号为W750的停车位一处,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二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拥有使用权的W750号车位由被告进行托管,托管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被告,被告按照以下方式定期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第二年收益回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3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32,000.00元给付原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使用权托管协议,因此,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诉求的支付固定收益及相关违约金,按照原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下调。二、本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延期支付的事实,但在双方协调过程中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介入协调,类似原告相同情况诉求的人数众多,因此,被告已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方案,即由被告协调的第三方提供资金,对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使用权进行收购,因此,为解决大部分人已达成的收购方案,被告目前主要工作即为履行政府所协调后提出的方案。针对原告诉求被告现暂无支付能力。因此,希望法院酌情依法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以单价160,000.00元价格购买了长春中泰海洋世界编号为W750号停车位使用权。使用权转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61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W750号停车位交由被告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基于目标停车位所得的收益归于被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收益回报应为3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停车位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32,000.00元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32,000.00元托管固定收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酌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泰海洋世界停车位使用权托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完毕提供停车位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即按时支付收益回报。而本案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收益回报,构成违约,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的利息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托管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稀涵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托管固定收益人民币32,000.00元(W750号车位)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稀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