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生于1962年10月22日,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部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0时39分许,被告人严某甲驾驶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桂冠路至大南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川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马某某经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严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马某某系因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光盘制作说明、扣留车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严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