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桂斌与陶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斌,陶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60号原告:王桂斌,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占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桂斌与被告陶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斌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陶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陶占华辩称,同意偿还本金5万元,但利息不应当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斌与被告陶占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陶占华向原告王桂斌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陶占华向原告王桂斌借款2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陶占华向原告王桂斌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桂斌要求被告陶占华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陶占华予以认可,被告陶占华经原告王桂斌催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被告陶占华对利息不予认可,且被告陶占华向原告王桂斌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陶占华应向原告王桂斌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应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