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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张建红、关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张建红,关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43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17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杜华强,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红,男,汉族,农民,生于1962年5月,住淅川县。被告:关青春,女,汉族,农民,生于1962年2月,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张建红之妻。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张建红、关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红、关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红于2003年6月5日在龚来福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份5,至今未还,关青春系张建红妻子,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红、关青春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1.2003年6月5日借款5000元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以此证实借款事实。3.荆紫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建红、关青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红于2003年6月5日在龚来福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录音材料、派出所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张建红签订有借款借据,录音材料中张建红也认可有借款事实,并声称欠���早已还清,在本院送达相关手续后,张建红、关青春均没有积极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张建红欠款尚未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诉称约定有利息1分5,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具体利息约定无法查明,故利息不予支持。张建红、关青春系夫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红、关青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