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小龙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龙,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684号原告:江小龙,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36328587R。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小龙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龙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2016年7月2日13时30分左右,史增彦驾驶冀B×××××号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董庄村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水泥警示柱相撞,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史增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29018元、公估费871元,共计298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9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委托公估未通知我方,属于单方委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江小龙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心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6年7月2日13时30分1,史增彦驾驶冀B×××××号车顺公路行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沿海路董庄村,因操作不当与公路右侧水泥警示柱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增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江小龙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26日,该公司出具公估结论书: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29018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24778元、修理项目费4520元、残值28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8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小龙与被告燕赵财险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2777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871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中残值过低,本院酌情再扣除1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小龙保险赔偿金27779元;二、驳回原告江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