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大安市洪君农机配件商店与陶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洪君农机配件商店,陶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82号原告:大安市洪君农机配件商店。经营者姓名:张洪君(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大安市。被告:陶洪刚,男,42岁,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洪君农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洪君商店)与被告陶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君商店业主张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君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陶洪刚给付柴油机件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陶洪刚陆续在洪君商店赊件,累计欠款价值为12000元。在2015年10月14日,陶洪刚出具欠据一枚,约定12月末还款,经索要至今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2000元。陶洪刚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陶洪刚为洪君商店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注明:欠款金额为1.2万元,上款系才油机件款,12月末还款。本院认为,陶洪刚从洪君商店赊购柴油机件,欠款应按约定时间给付洪君商店,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洪君商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安市洪君农机配件商店拖欠的柴油机件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