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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肖庆华与邓敬章买卖合同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华,邓敬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344号原告:肖庆华,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敬章,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肖庆华与被告邓敬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敬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敬章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肖庆华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33600元的室内装修油漆材料,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油漆款33600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15年7月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邓敬章未作答辩。原告肖庆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敬章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江汉石油管理局五七社区盐化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在该社区居住,去向���明;证据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漆款33600元。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敬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庆华支付货款33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邓敬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