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9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白春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白春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971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凯。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白春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春凯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85821.20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白春凯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经审核后,北京银行将核准的取现金额6万元一次性发放至白春凯指定的北京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并在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作本业务项下取现款发放及有关债务偿还情况的记账,卡号为×××。截至2016年6月12日,白春凯尚欠北京银行欠款本息共计85821.20元,故北京银行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业务申请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白春凯,另北京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白春凯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高明审 判 员 陈 婵代理审判员 郝思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