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与李维华、孟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李维华,孟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94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下称包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5057560-3。负责人邬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华,男。被告孟媛,女,与李维华系夫妻关系。上列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李维华、孟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华、孟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原告包商银行因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未返还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120000元,被告李维华、孟媛进行担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维华、孟媛对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17592.06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起按照年利率21.6%支付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21.6%。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维华、孟媛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对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上述借款本、息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兵兵、王慧萍返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17592.06元,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2日,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维华、孟媛对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17592.06元,及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起按照年利率21.6%支付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华、孟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华、孟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借款人李兵兵、王慧萍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7592.06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起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预交119元,由被告李维华、孟媛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