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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燕与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燕,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燕,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固始县往流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维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燕因与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燕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固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对上诉人的后期治疗没有过错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分娩时大出血,术后被上诉方工作人员怠与抢救,导致上诉人病情恶化,被上诉方不当的诊疗是导致上诉人患磷脂抗体综合症的直接原因,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2、原审法院判决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当。固始县卫生局对该起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证明被上诉人主治医师在事发后篡改病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固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诉人过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取代鉴定机构的职能,对医学科学技术范畴的问题进行判断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归责显失公平。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4日入住上诉人医院,25日即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31天,但在上诉人医院仅住院一天,而原审却在其他医院的治疗情况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显示公平。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多次上访、政府主管部门多次干预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虽从形式上帮助了被上诉人,但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程燕的上诉理由,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燕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医疗过错,且答辩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针对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理由,程燕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主治医师在事发后有篡改病历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30%的责任。程燕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暂定)。(一审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18106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程燕因临产入住被告处待产,接诊医师是杨莉,按照杨莉的安排,原告程燕作了相关检查,之后杨莉要求原告自然分娩;同日下午原告先后产出两女婴,在分娩次女过程中原告出现大出血,但被告医师对此并未引起高度重视,更未采取紧急对症护理措施,仅将原告安排到普通病房,至第二天一直在输液,但是无尿,经治医师并未做任何检查。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给原告复查血常规。12月25日下午7时30分许,原告程燕以“急性肾衰竭”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应患者家属要求转院,2013年1月3日上午11时50分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肾脏病科57区治疗,2013年1月24日出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磷脂抗体综合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累及肾脏、胰腺、心脏及呼吸系统),肾皮质坏死,急性肾衰伤3期,产后大出血等。原告程燕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外,下余27343.57元未报销。其中,在原告程燕治疗过程中,被告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垫付费用7万元。现原告程燕定期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透析,透析费用每月5000元,医保报销4000元,下余1000元未报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5月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程燕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4年5月8日,该鉴定所又出具“程燕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燕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间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就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在对原告程燕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程燕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本例中,因未提供产前检查病史,故程燕孕期的诊疗情况本中心无法做出准确评价。”鉴定意见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25日之间在对被鉴定人程燕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2900元。质证时,原告认为关于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例不客观,鉴定结论错误;被告有明显的医疗过错,原告在分娩时大出血客观存在,鉴定结论认定大出血不充分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进一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程燕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质证时认为,该鉴定是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当合法有效,通过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发生的病情与被告的产前检查和产后治疗没有关系。原审另查明,该起医患纠纷发生后,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固始县卫生局对该起医患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通报;2013年7月15日,固始县卫生局作出固卫医政(2013)14号文件,“固始县卫生局关于往流镇卫生院住院分娩孕产妇产后出现急性肾衰损伤医疗纠纷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载明医疗专家评析意见认为(1)、经治医生杨莉未对此孕产妇产前状态做任何评估;(2)、产后观察不到位;(3)、出现了产后大出血,处置措施不到位;(4)、××理学检查结论,××磷脂抗体综合体,××是产妇出现产后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的重要原因。同时,固始县卫生局对经治医生以及被告作出了处理。2013年7月30日,固始县卫生局又作出固卫字(2013)120号文件,关于“固始县卫生局关于往流镇卫生院住院分娩孕产妇产后出现急性肾损伤医疗纠纷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载明医疗专家评析意见认为(1)、该患者存在产后大出血,产后大出血虽然是产妇常见并发症,但存在产前评估不足,产后观察和处置措施不到位情况。(2)、××,磷脂抗体综合征,××是产妇出现产后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的重要原因;并对经治医生和医院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经与固始县参与该起医患纠纷评析评审的专家座谈,专家讨论意见认为,(1)、产前检查不全面,如肝肾功能、心电图、尿常规、凝血四项;风险评估不充分,如是否为高危产妇。(2)、后期治疗过程没有过错,与自身免疫力、自身疾病有关。原告在质证时认为,固始县卫生局在第一时间搜集的材料客观,可以证实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因被告方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受损伤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认为,固始县卫生局的文件不是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文件,本案不是医疗事故处理,卫生局参与调查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30913.36元,误工费用39282元,护理费用6346.90元+37246.49元,营养费用14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0元+145809元+145809元+1200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41000元,肾脏移植费用300000元(暂定);合计1810634.75元。后续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保留诉权。被告在质证时辩称,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误工费用天数过高,护理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不能突破二十年,若需两人应当提供两人护理的依据,营养费用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共同依法对外委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能突破5万元,肾脏透析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肾脏移植成功,透析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燕以在被告处分娩孩子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双肾衰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10634.75元;被告对原告在其医院分娩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诉称没有依据,同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1)、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本例中,因未提供产前检查病史,故程燕孕期的诊疗情况本中心无法做出准确评价。”由此可以看出,××例等材料分析作出鉴定意见的,从其在“分析说明”部分中分析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程燕到其医院分娩时,对程燕这样状况的产妇产前是否做了必要的检查以及风险评估是否充分,从被告提供的病例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分析意见并结合固始县卫生局在事发后的调查报告、通报等材料应当认定被告在对原告到其医院分娩时产前检查不全面,风险评估不充分。(2)、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以及若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问题。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25日之间在对被鉴定人程燕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以及鉴定单位资质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系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例不客观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后期治疗没有过错。结合上述分析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过错责任。(3)关于原告的残疾鉴定以及三期鉴定问题。诉讼中,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户籍材料显示是农业户口性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城市居住或生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期治疗费用(含肾脏移植费用)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案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4万元的标准确定较为适当。后续治疗费用中,原告定期透析的费用应当认定,费用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后续的透析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肾脏移植费用30万元,因有不确定因素且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目前请求肾脏移植费用显然不当,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原告的其余请求,××例、医嘱、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查后确定;被告申请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系被告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所支出的费用,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由被告举证,结合上述分析被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结论,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燕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27343.57元,误工费用14775.81元(每天10853/365元、计497天),护理费用304820元(每年30482元、合计20年结合三期鉴定意见),营养费用14010元(结合医嘱、计49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700元(每天100元、计27天),残疾赔偿金406548元(含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89288元),透析费用41000元,交通费用6000元,合计817197.38元,被告赔偿30%,即赔偿245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被告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5159.21。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垫付的款项7万元在执行时计算后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1090元,原告负担14000元,被告负担70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燕因临产入住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该卫生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理应对孕产妇产前状态做认真的评估,但经固始县卫生局事后调查发现上诉人程燕的经治医生杨莉未对程燕产前状态做任何评估,同时,产后观察不到位,出现大出血后处置措施不到位,可见,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在接收孕产妇之后的处理方面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得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12月24日至12月25日之间在对被鉴定人程燕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程燕虽提出该鉴定所依据的是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不客观不真实的病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和固始县卫生局的调查结论判决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燕和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程燕承担3545元,上诉人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五日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五日书记员熊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