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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顾正红与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红,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032号原告:顾正红,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瑞安街景虹花园特1号(井岗社区)。经营者: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顾正红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刘勇健身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刘勇健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7914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打羽毛球时,因躲避被告放置在球网边的收纳箱而跌倒受伤,并入院治疗。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健身中心辩称:原告受伤是运动意外,不是躲避物体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的羽毛球场打球。15时45分,原告与其他三人进行羽毛球双打时,为救起对方球员打向己方左前半场中间位置的来球,而冲向落球点,因惯性未能停住,在躲避被告放置在球网位置的边线旁的收纳箱(可移动)时而跌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为31624.65元,其中医保负担22237.84元,原告自付9386.81元。2016年3月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150天,护理70天,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父母顾胜利、梁前锁均为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女儿顾雅菲(2003年9月3日出生),需原告扶养,因原告伤残,而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户籍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存在瑕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误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一、被告内设的网球场地属公告娱乐健身场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收纳箱系被告提供的场地设施,被告习惯性的将其放置在球网与边线的交汇处,应考虑到场上球员跑动时对其造成的潜在危险,但被告疏忽了该危险的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长期羽毛球运动爱好者,也应预见被告放置的可移动的收纳箱对自身运动安全的潜在危险,但原告未将该收纳箱移至安全地点,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原告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前期医疗费9386.8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9559.60元【顾雅菲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0元(18192元/年×6年×10%÷2人)+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7502元(47320元/年÷365天/年×135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971.6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07200.08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0720.01元、被告承担96480.07元。因本次损害导致原告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99480.07元(96480.07元+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负担的部分不属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顾正红各项损失99480.07元;二、驳回原告顾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顾正红负担550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刘勇健身中心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