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葛修建、吴学敏等与李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建,男,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敏,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乙。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邹允青(系邹某甲、邹某乙父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学院社区人寿保险公司斜对面。负责人:怀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亮因与被上诉人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被上诉人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及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明显错误,一审直接予以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明显不公正。1、本案中皖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大客车驾驶员其肩负的安全义务明显重于一般驾驶人和乘客,却置乘客安危于不顾,丝毫不考虑对面来车、会车可能,肆意作出超速、强行超车并逆向行驶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致使事故发生。其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且情节恶劣,该严重违章行为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的原因。上诉人没有足以导致事故发生的明显违章行为。公安认定上诉人超速行驶,缺乏客观有力的证据。上诉人没有确保安全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为紧急情况下确保安全根本就不是严重违章行为,也是根本做不到的。2、蒙城县交通事故大队认定事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事故现场没有要求当事双方签字确认。两车是否超车,超速多少,没有充分证据。3、送达事故认定书没有按规定在作出前向各方当事人出示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请求的“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计算错误,已支持了丧葬费用,又额外支持所谓“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三、从一审判决书中,看不出有何证据证明各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扶养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年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适格。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是指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的误工费等费用,与丧葬费不属于同一项费用。3、亲属关系我方在一审法院有证据证明,当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供养情况证明表可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述称,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且我方已按一审判决内容履行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1时10分许,周明生驾驶皖C×××××大型客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店东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由李亮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皖S×××××号轿车乘坐人葛敏死亡。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亮、周明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敏无责任。另查明,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亮,该车在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62.5元(邹某甲7981元/年÷2人×10年+邹某乙7981元/年÷2人×15年),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5000元,合计:408529.5元。扣除皖C×××××客车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余下298529.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葛敏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皖S×××××轿车在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应赔偿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损失10000元,李亮应赔偿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损失139264.75元(298529.5元÷2-10000元)。葛修建、吴学敏、邹某甲、邹某乙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葛敏是农村居民,故不予支持。李亮辩称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其在公安机关2015年7月29日询问笔录陈述当时车速“百十码左右”,公安机关认定其超速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没有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据此认定其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3926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李亮负担8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215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二审新提供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另查明,国元保险蒙城支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将10000元赔偿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采纳,李亮是否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支付丧葬费后是否还应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一、关于争议焦点1,李亮主张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并认为皖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已论述了李亮超速行驶且遇到紧急情况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结合李亮二审庭审中也自认事发路段限速80(公里每小时),且没有证据证明皖C×××××号大型客车超速,故认定李亮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有李亮和皖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周明生的签字,故李亮上诉称没有要求事故双方签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二、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四被上诉人已提供了邹某乙、邹某甲、邹允青的户口本,吴学敏、葛修建、邹允青的身份证、葛敏与邹允青的离婚证及加盖有蒙城县立场镇邹圩村村民委员会和蒙城县立仓派出所印章的葛敏供养情况证明表,能够证明邹某甲、邹某乙是葛敏、邹允青的儿女,葛修建、吴学敏是葛敏的父母。故一审对邹某甲和邹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酌定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与丧葬费并不矛盾。综上,李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