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隋福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7月17日因敲诈勒索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隋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合伙驾车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楼村刘某家,撬锁入室,盗窃刘某家中的好妯娌油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并将刘某家中的鲁B×××××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隋某某与王某合伙驾车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姚家荆戈庄村姚某家,撬锁入室,盗窃姚某家中人民币1000余元,并盗窃海信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王牌手表一只、黑色瑞士牌背包一个、木质茶具一个、女士玉手镯一只,价值共计人民币834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与他人合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隋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合伙驾驶鲁B×××××号别克商务车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楼村刘某家,撬锁入室,盗窃刘某家中的好妯娌油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并将刘某家中的鲁B×××××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隋某某与王某合伙驾驶鲁B×××××号别克商务车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姚家荆戈庄村姚某家,撬锁入室,盗窃姚某家中人民币1000余元,并盗窃海信牌55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王牌手表一只、黑色瑞士牌背包一个、木质茶具一个、女士玉手镯一只,价值共计人民币8340元。综上,被告人隋某某与他人合伙入室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14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亲属退赔了姚某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退赔刘某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姚某、刘某对被告人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网上逃犯查询,证实隋某某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隋某某于2011年7月17日因敲诈勒索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5、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亲属退赔了姚某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退赔刘某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姚某、刘某对被告人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的事实及情节。6、车辆查询信息及车辆行驶轨迹回放表,证实被告人隋某某合伙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到过被盗现场附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该与被告人隋某某驾车合伙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等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向其公司租赁鲁B×××××号别克商务车的时间等事实。3、证人隋福红的证言,证实了其弟弟家中被盗的事实。(三)被害人刘某、万某夫妇及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四)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实该与王某驾车合伙入室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的数量及销赃价值等犯罪事实。(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与他人合伙,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文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