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胜华与被告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华,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126号原告何胜华,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泉,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689804049。负责人刘寅,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华与被告李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华及其委代理人严明三,被告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华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泉驾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光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胜华驾驶并搭乘徐香宜、何世俊的川QM60**号小型轿车(该车为何小平所有)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何胜华、徐香宜、被告李泉、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受伤,何世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证虽然超期,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2年;误工期为250日;续医费约为18000元。被告李泉是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泉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何世俊死亡的各类损失共计286266.18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泉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李泉系合法驾驶、行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过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摊,责任比例应为3:7,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的必然支出,不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超出约定的非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三、被告公司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现放弃重新鉴定。四、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五、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7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时间鉴定不是必要进行;出院后护理依赖认可按50-6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有证据佐证认可18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不应赔偿,续医费认可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泉驾驶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Q25县道15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光滑、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何胜华驾驶并搭乘徐香宜、何世俊的川QM60**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何胜华、徐香宜、李泉、李孝良、张开贵、钱志才、罗再利受伤,何世俊受伤后经江安川南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6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另认定原告何胜华在驾驶证超出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原告何胜华负次要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顶部及股撕裂骨折、左尺桡骨双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颈骨骨折、右足距骨下缘及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共计55453.24元,并购买拐杖,支出3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禁患肢负重;营养饮食,禁烟酒;半年内每月来院复查骨盆、右足、右膝、左前臂CT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医师指导下适当锻炼患肢功能;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7月20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胜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4%,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胜华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护理时限为2年。3、何胜华的误工期间评定为250日。4、何胜华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圆。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M60**号小型轿车为何小平所有,何小平系原告何胜华之父。原告何胜华的驾驶证准架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有效期限为6年。有效期限内,原告何胜华未及时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何胜华的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本院另案受理了张开贵、罗再利、李孝良、钱志才、李泉分别诉何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五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1523民初714、715、789、915、1106号,并另案受理了何胜华与徐相宜、何小平分别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二案,案号分别为(2016)川1523民初1022、1251号。审理中,何胜华表示同意何世俊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在何小平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何小平表示同意何世俊、何胜华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原告于1982年2月1日出生,其户籍在农村。原告何胜华之父何小平在江安县夕佳山镇周坝街村自建房屋一幢共二层。原告何胜华系个体工商户,其与妻子徐香宜长期在何小平所有的上述房屋中从事烟花爆竹、花圈纸扎、日用品零售,并在江安县夕佳山镇周坝街村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之母亲冉先珍出生于1954年8月12日,现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188.82元。冉先珍与何小平夫妇共生育了何胜华、何胜凤、何胜书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又查明,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泉所有,被告李泉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何胜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胜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何胜华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反的是行政管理上的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何胜华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原告何胜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何胜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何小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塘村民委员会与江安县公安局夕佳山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本院核定为5545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未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李泉投保时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120元,有医嘱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也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28205元(250天×112.82元/天),原告请求过高,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7天,四川省2015年度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为41181元/年,误工费标准为112.82元(41181元/年÷365天)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5456.34元(137天×112.82元/天)。5、关于护理费12636.36元(住院期间),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8960元(112天×80元/天)。6、关于护理依赖费19766.06元(730天×112.82元/天×24%)过高,本院调整为14016元(730天×80元/天×24%)。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784元(26205元/年×20年×24%)。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定为13321.44元(9251元/年×18年×24%÷3人)。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拐杖),有加盖宜宾吉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西外街连锁店印章的收据,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李泉投保时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提示义务,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11、关于续医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12、关于鉴定费2620元(含往返宜宾交通费120元),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的合理、必然支出,但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不是必要,该项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由此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62631.02元(含医疗项损失75693.24元、死亡伤残项损失186937.78元)。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何胜华、何小平均表示同意何世俊的赔偿金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解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何胜华、徐香宜诉李泉、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2016)川1523民初1022号]案件中,本院核定何胜华、徐香宜因何世俊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9841.68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58.32元(10000元-9841.68元),死亡伤残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应赔偿原告158.3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2472.70元(262631.02元-158.32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李泉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3730.89元(262472.70元×70%)。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川1523民初1022号案件中,本院核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胜华、徐香宜因何世俊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0073.1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926.90元(500000元-330073.10元),被告李泉应赔偿原告13803.99元(183730.89元-16992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8.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L9T**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926.90元;三、由被告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803.99元;四、驳回原告何胜华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原告何胜华承担1616元,由被告李泉负担39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泉应负担的3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胡正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其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