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蒲玉明、蒲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玉明,沈阳市银河服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34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男,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蒲玉明,男,汉族,沈阳市银河服装厂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蒲玉伟,系该厂厂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蒲玉明、蒲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蒲玉伟的起诉,要求追加沈阳市银河服装厂作为被告,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阳市银河服装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人民陪审员毛加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玉明、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蒲玉明因债务重组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长滩镇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长滩镇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9.6‰,至2014年12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蒲玉明及担保人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玉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玉明因债务重组需要,经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滩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该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至2014年12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另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机构长滩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蒲玉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蒲玉明共计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1元,但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本金。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蒲玉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蒲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息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蒲玉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系此贷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玉明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6‰再加收30%利息计算,被告蒲玉明已实际偿还利息共计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阳市银河服装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蒲玉明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毛加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