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范一群、王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范一群,王玉英,李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民主中路257号。代表人:彭春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权,男,该行福绵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雯宇,女,该行员工。被告:范一群,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王玉英,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李小琼,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范一群、王玉英、李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一群、王玉英、李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一群、王玉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58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小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范一群、王玉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一群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础上上浮30%。被告李小琼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50000给被告范一群后,被告范一群没有按时偿还本息。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81.33元。被告范一群、王玉英、李小琼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一群与被告王玉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范一群(借款人)、李小琼(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范一群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30日,如被告范一群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小琼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发放了借款50000元到被告范一群的帐户,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范一群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8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范一群、李小琼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范一群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范一群与被告王玉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玉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李小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小琼应在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范一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小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一群、王玉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范一群、王玉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81.3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小琼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一群、王玉英、李小琼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