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李华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昌,李华丰,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665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昌,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华丰,农民。被执行人李伟,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洪昌与被执行人李华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李华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李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华丰、李伟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李伟名下所有汽车已被另案查封;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66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