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赵德荣、赵德贵、张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赵德荣,赵德贵,张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史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永利,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德荣,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德贵,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国珍,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赵德荣、赵德贵、张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德荣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息合计28000.00元;2.赵德贵、张国珍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赵德荣在我行办理贷款28000.00元,赵德贵、张国珍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进行了循环信用,经循环信用,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故我行为维护债权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农业银行永吉支行预留的赵德贵的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农业银行永吉支行补充相关材料后,农业银行永吉支行未能补充。此情形,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