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庭炼、李忠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庭炼,李忠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811号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兵,公司员工。被告:吴庭炼。被告:李忠群。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庭炼、李忠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庭炼、李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10.4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168号“春江·青龙湾”小区5栋2单元14楼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27平方米。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四川大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的“春江·青龙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应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若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费用总款3‰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9日起到2017年1月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于2012年5月1日交房。2014年11月26日“春江·青龙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物业服务移交工作。被告欠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吴庭炼未作答辩。被告李忠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四川大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春江·青龙湾”小区第一届委员会出具的《青龙湾物业服务管理权移交致函》,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春江·青龙湾”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春江·青龙湾”小区的业主,应当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算,被告所欠物业费为2190.48元(91.27平方米×1.2元×2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在2190.4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庭炼、李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0.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庭炼、李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