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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瑞琪与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琪,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44号原告:程瑞琪,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王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负责人:黄晓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瑞琪诉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支出);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由原告设计,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灯头设计整体造型优美、简洁、大气,根据该设计生产的灯具一经上市就得到市场的广泛好评,市场销量高。正因为该款路灯头有诸多优点,部分厂家为了追逐利润,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该款路灯。2015年,原告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016年1月19日,原告经公证在被告二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一出具了送货单。两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被告2015年12月11日在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拿的货,从来没有生产过。被告只拿了一套作为样品摆在店里,当时进价是230元,被告没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也没有模具去制造。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该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承担把产品销毁的责任或者停止销售。被告店里面没有其他的任何侵权产品了,仅有的一套样品已经被原告方买走。如果该套产品涉嫌侵权,被告也不会再去销售该产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的一间标识有“旭翔照明”“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的店铺,店铺墙壁挂有“21-8”字样门牌。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廖XX在该处购买到了灯饰产品一套,并取得《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收RECEIPT据》一张、“周XX”的名片一张、“卢XX”的名片一张、宣传画册一本。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粤中凤翔第280号《公证书》。上述销售单抬头显示为被告一的公司名称,该套灯饰产品名称为顶尖一号60W路灯外壳、单价为260。上述名片的抬头均为“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下还显示有“广东省LED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广东省LED路灯标杆产品企业”字样,名片正面显示有“配件门市:中山古镇瑞丰灯配城21栋8号生产基地:广东省江门市国家LED高新区xxx”等内容;名片背面显示“专业生产:LED配件系列产品老牌认证工厂”字样,还配有产品图片,其中包括路灯头产品。上述宣传画册封面有“旭翔照明”字样,以及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原告称内页中型号为XD-LD60W264型号的路灯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仅能显示主视图以及立体图等部分视图。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该产品上盖呈半椭圆状,一边有圆柱形凸出,圆柱延伸至上盖部分有四个对称的凹入圆孔,另一边分布有等距离格栅。下盖部分对称分布两块半椭圆状,半椭圆延伸部分呈等距凹凸条纹设计。具体外观如(附图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近似。被告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并非其所生产,为其向另案被告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购买,购买时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经营者当庭对此表示认可。被告为此提交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编号为0005222,显示产品型号为顶尖1号、数量1、单价230元、送货单抬头为“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送货单”、开单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备注栏书写有“发星科”字样。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同时提起三件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444-446号,被告不同。本案被告和446号案件被告均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445号被告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处,445号被告予以确认,并称自己也是从案外人处购得三套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不予确认,并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44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上面有玻璃的配件,44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螺丝是胶的,而44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螺丝是铜的。再查明,原告主张合理开支为公证费和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缴费票据,金额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金额260元,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又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注册资本30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设计、销售:LED灯具、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它照明器具;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安装;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二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设计、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二为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路灯。经对比,两者仅在下盖灯头部分以及螺丝分布有所不同,其他部分基本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经公证机关见证到被告二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当庭自认及公证购买取得的销售单、名片及宣传册中标示有被告一的情形,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公证购买取得的图册中XD-LD60W264型号的路灯仅能显示部分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且型号与销售单上显示的型号亦不一致,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任何产品型号、生产商的信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中山市远志照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张,以及案外人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经营者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送货单上没有印章,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经营者仅是口头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且该送货单备注栏上有手写的“发星科”字样,和收货单位处标注的“旭翔”不吻合;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另案中的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相同;最后,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与本案被告同时被原告起诉,现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称其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到的三件被诉侵权产品,该三件被诉侵权产品恰同时被原告从三案三被告处购买到,中山市古镇远志照明经营部的自认证明力较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公司,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规模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程瑞琪ZL20123009××××.1“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1125元,被告广东旭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赖 俊书 记 员  陈永妹附图一: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二: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