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林与被告白山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林,白山市水务局,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02行初21号原告张克林。被告白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团结路2号,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湘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利。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板石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2561XXXX。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原告张克林不服被告白山市水务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追加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林,被告白山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元利,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山市水务局于2008年3月为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取水(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位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车间河西河边地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37年12月11日。2008年3月被告为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取水(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该取水井位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被告的审批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的承包收益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被告白山市水务局辩称,其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从原告的投诉材料上可以看出,其在2015年3月就已知道我局为第三人核发了“白山水资源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从其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距其起诉之日,时间长达16个月以上,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取水许可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更没有损害其权益。理由为1、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而第三人修建争议水井的时间是2007年7月并于2008年3月取得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修建水井时,原告根本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更谈不上侵犯其合法权益一说。2、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争议的取水井位于新兴村的集体土地内,根本不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3、从原告的诉求上看,其主张的是占地补偿问题,而占地补偿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被告的审批许可行为无关。其三、原告投诉的另一处“水井”不存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到现场,经现场查验,该“水井”没有电源及管道。经查询得知,该处“水井”系板石铁矿的探矿钻孔而不是“水井”。综上所述,我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许可的取水井的位置不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我单位于2008年3月8日就取水井的许可向被告作出过承诺即因本单位取用地下水对周边建筑物及环境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本单位承担。我单位认为,取水井有争议也是我方与原告的矛盾与被告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地质勘探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向总公司出具了争议水井的《井下矿供水井成井报告》,对水井的地质、地层岩性、水井的各项参数作了详细说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7年5月27日作出(2007)字第01号《水质分析报告》。2008年3月8日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单位提出《取水申请》并作出承诺即因本单位取用地下水对周边建筑物及环境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本单位承担,后被告单位向第三人颁发了取水(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出的《证明》称,2007年,我公司新建井下矿办公楼,为保证职工洗浴在办公楼附近建地下取水井一座,该取水井位于井下矿机修车间北侧13.9米处,井深70米,成井时间为2007年7月,2008年3月取得(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白山市八道江区板石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位于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车间河西河边地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37年12月11日止。共计30年,四至:东至河边,西至原汽车道,南至板石矿井下矿地界,北至张有财界,中间必须留有通行道。2015年5月,白山市规划局经现场勘察出具的《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井下矿北侧水井实测位置示意图》及《测绘说明》各一份,白山市土地勘测规划处经现场勘察出具的《宗地图》一份。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白山市鸿图立体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致函给被告称,贵局批复的(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该井打在我方地界内,现在板石矿自己已确认。我方想通过贵局查看一下当时该井的手续,请帮助核对。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以白山市鸿图立体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致函给被告称,贵局未经第三方及原属地方而批办的(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属乱作为行为。我方暂时保留向水务局乱作为的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希望贵局尽快做出结案。2015年4月22日又向白山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公开(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白山市水务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白山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取水许可证,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19日以白山市鸿图立体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致函给被告,2015年4月22日又向白山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公开(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期至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白山水资)字(2008)第36号《取水许可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群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