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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周建光诉张殿荣、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光,张殿荣,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8民初374号原告:周建光,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荣,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被告:陈晓丽,女,汉族,山西省吉县人。原告周建光与被告张殿荣、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殿荣、陈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张殿荣、陈晓丽共同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因二被告经营饭店所需,被告张殿荣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且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迟迟未归还我借款本息。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我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我借款本息,现被告违反约定不予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殿荣、陈晓丽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殿荣因经营饭店所需,向原告周建光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中无相关约定利息的条款。被告陈晓丽与被告张殿荣为夫妻关系,有原告所提交被告陈晓丽于2016年8月25日对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9民初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上诉状中所认可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亦可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殿荣向原告周建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殿荣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陈晓丽与被告张殿荣为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加之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所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诉讼请求,其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过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中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止的期间利息,视为其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荣、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止);二、驳回原告周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殿荣、陈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