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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杨金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杨金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572号原告:王军,男,住扎赉特旗。被告:杨金柱,男,住扎赉特旗。原告王军与被告杨金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担保欠款21800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经被告担保包初一向我借款218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包初一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找借口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杨金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包初一经杨金柱担保在王军处借款20000元,当时二人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1日。担保人:杨金柱(签名摁押)、欠款人:包初一(签名摁押),2015年7月11日”。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800元,出具欠据时将3个月的利息直接计入本金即21800元。王军与包初一不认识,杨金柱当时口头承若:“这钱到时包初一还不上我还”。欠款到期后,王军多次向杨金柱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军提举由杨金柱、包初一共同出具金额为21800元的欠据一枚及王军的陈述笔录可以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金柱为包初一提担保向王军借款事实存在。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金柱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金柱有义务履行本案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军返还借款本息21200元;二、被告杨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军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始以21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杨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