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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钱留玉与钱改兰、于凤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留玉,钱改兰,于凤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留玉,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改兰,女,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稚,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留玉因与被上诉人钱改兰、于凤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留玉、被上诉人钱改兰、于凤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留玉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于凤稚、钱改兰共同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50000元,并��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当得利者是被上诉人于凤稚、钱改兰母女二人,不是钱改兰一人所为。1、2010年9月30日19时许在新密市林业局三楼财务科,被上诉人钱改兰用手按住上诉人的胳膊肩膀,被上诉人于凤稚夺走了上诉人的五万元现金,在其逃跑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于凤稚追堵在林业局二楼办公室里间并立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叫开里间反锁门进去约3分钟了解情况后,出来说于凤稚在里边承认五万元钱由她拿着,你过去和她协商一下解决,当时魏光辉、钱明山就见到、听到了警察说的这一事实。此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钱改兰同坐一辆警车到青屏派出所,被上诉人于凤稚乘机携款开车逃跑,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原审��院认定事实有误。2、在事发一个多月之后,派出所对二被上诉人的询问中,被上诉人钱改兰说:2010年9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在林业局财务室里屋钱留玉的50000元钱掉地上了,我就捡起来,然后于凤稚我们就出来了。被上诉人于凤稚说:“钱留玉把钱还给她了”。于凤稚供述自相矛盾。上诉人的50000元钱当时是于凤稚直接从上诉人手中强力夺走的。3、上诉人的50000元现金被于凤稚、钱改兰合力夺走时,上诉人就报警主张权利,而且是持续在许多行政、司法机关诉求主张权利至今。4、上诉人长期以来反复控告上访追诉的一直都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直接抢夺上诉人现金50000元的是于凤稚,并非被上诉人钱改兰。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让钱改兰一个73岁多病、失去儿子丈夫,失去劳动能力的人承担返还义务,严重错误。钱改兰、于凤稚辩称,综上,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钱留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0日19时许在新密市林业局财务科被告钱改兰以原告欠其丈夫于海泉(已死亡)钱为借口,拿走了新密市林业局偿还原告的50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新密市公安局以抢夺罪立案侦查,2011年1月13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后,2011年1月17日经新密市公安局复议作出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便到新密市公安局上访,2013年10月21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要求其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钱改兰称,1995年在原告建玻璃厂期间,其丈夫于海泉投入资金10多万元。后该厂因煤矿搬陷未能正式投产,被告钱改兰以原告没有归还其丈夫投资款为由将原告的50000元现金拿走抵欠款,原告称早在2002年其就已还清了被告钱改兰丈夫于海泉的投资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钱留玉称被告钱改兰拿走其现金50000元,由被告钱改兰在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其询问时予以认可,有询问笔录为证,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改兰辩称原告欠其家人129000元,此款用于抵欠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应属被告钱改兰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钱留玉。从庭审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来看,此款系被告钱改兰拿走并占有,应由被告钱改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凤稚并未占有该笔款项,对此不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改兰返还其被拿走���50000元现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50000元本金之日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新密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报告书来看,原告一直向公安机关上访求助,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钱改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留玉不当得利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钱留玉对被告于凤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改兰负担。二审中,钱留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于凤稚抢了钱留玉5万元钱。钱改兰、于风稚对该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和钱留玉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听说的,不能证明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钱留玉的主张。钱留玉申请调取当时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因一审中钱留玉未提出该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且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故本院对此申请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留玉上诉称被上诉人于风稚夺走其现金5000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系证人听说的,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钱留玉上诉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有证据证明钱改兰实际占有该50000元,虽双方纠纷发生于2010年9月30日,但钱留玉于2016年1月7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判令钱改兰返还钱留玉不当得利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及驳回钱留玉对于凤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钱留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钱留玉负担。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