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游永恩,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6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永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道2316号。法定代表人:路世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秀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徐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永恩、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徐春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查明,重审时应予查明。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误工、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河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应当适用同一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判决数额不应超出当事人主张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