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有香与金咔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香,金咔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807号原告:陈有香,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咔咤,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有香与被告金咔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香及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金咔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8日17时10分许,金咔咤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村中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市双徐线千祥卫生院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陈旭升驾驶的沿双徐线由云头村往三联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员陈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咔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旭升无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金咔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431.78元(其中医疗费1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371.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23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损失的分项医疗费数额变更为:7846.58元,损失总数变更为132544.78元。四、受害人概况:陈有香,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陈有香为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东阳市千祥镇人民政府与九峰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双白居民小区出具的书面证明、历月用电明细等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综合认定本起事故原告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金咔咤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1、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有香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有香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七、本院另查明:被告金咔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20420元。原、被告各方均申请金咔咤已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八、本院确定的陈有香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82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624元、误工费14371.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9548.7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陈有香的合理损失应由金咔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陈有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508.7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40元,由金咔咤负责赔偿,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0420元,故陈有香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金咔咤款项18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香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147508.78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金咔咤应赔偿原告陈有香损失2040元,因其已垫付款项20420元,故原告陈有香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金咔咤款项18380元。三、驳回原告陈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陈有香负担9元,由被告金咔咤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537元。案件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