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953号罪犯马有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有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于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梨园监狱认为,罪犯马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马有春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为,罪犯马有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有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南百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