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能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能干,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能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能干至武汉市汉阳区动物园路武汉动物园车站,趁张某上556公交车之机,从其背包内盗得其价值人民币776元的金色乐视2手机1部。随后,在附近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能干抓获,其丢弃在车站站台旁草丛中的手机一并被起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能干具有系累犯,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能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能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能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能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能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