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晓言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陈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91号原告李晓言,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李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伟。被告陈福龙,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晓言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伟及被告陈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福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大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路大众路西1000米时驶入逆向车道,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汽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右踝关节外侧韧带闭合性损伤,右���关节内侧韧带闭合性损伤,右足第一跖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右足软组织闭合性损伤。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晓言此次外伤致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致右足伤情为十级伤残;2.李晓言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31000元人民币;3.李晓言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4.李晓言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福龙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福龙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1000元、残疾赔偿金69653元、误工费26800元、护理费135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福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对于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同质证意见。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陈福龙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费用我方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福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大众路由西��东行驶至安庆路大众路西1000米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闭合性骨折(旋前外展型Ⅲ型);2.右踝关节外侧韧带闭合性损伤;3.右踝关节内侧韧带闭合性损伤;4.右足第一跖骨中段闭合性骨折;5.右足第二跖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6.右足第三跖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7.右踝关节、右足软组织闭合性损伤(AO-IC2)。”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患肢制动等对症治疗;2.每两周复查X线一次;3.每两周来院复查一次,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练习;4.全休两个月;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0040.82元,该款已由被告陈福龙垫付。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自费购买腋下手杖一付,花费140元。2016年1月14日,经过原、被告三方自愿协商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1日,该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晓言此次外伤致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致右足伤情为十级伤残。2.李晓言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31000元人民币。3.李晓言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4.李晓言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被告陈福龙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现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并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宝泉村十组,其自2010年9月29日起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0街区42栋9中门居住。2.2005年5月16日,原告与其妻子陈颖生育一女李嘉欣,需要原告夫妻抚养。3.原告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97.33元,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在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4.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福龙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福龙承担。(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致右足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1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约需90日、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需重新鉴定的相关���驳证据,且该鉴定机构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亦由三方协商选择确定,故为避免扩大双方损失,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51079.2元(23217.82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按照31000元、护理费按照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营养费按照5000元予以确认和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其精神受到相当程度损害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市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按照8000元予以保护。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在卷为证,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造成右下肢及右足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和保护。5.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保护。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800元,但原告庭审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伤误工期间其所在单位对其停发或者扣发工资等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及减少数额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因伤致残,其有一女李嘉欣(2005年5月16日生)需要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故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907.06元(17156.14元/年×7.32年×11%÷2),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保护。8.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律师费票据在卷为证,被告陈福龙对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对本案��定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7986.2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07.06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余额210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15393.46元。2.被告陈福龙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言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7986.26元、护理费111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李晓言续治疗费余额21000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共计115393.46元。二、被告陈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言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李晓言承担1160元,由被告陈福龙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